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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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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就业工作情况纳入政府有关考核内容,完善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二)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规划和计划等;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相关工作;

        (五)收集和统计残疾人就业信息和数据,并定期发布;

        (六)开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自觉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及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被招用残疾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其提供适宜的岗位、适合其身心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除辅助性就业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招用残疾人发放工资。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在本单位因工致残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招用的残疾人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工作环境,消除因设施、设备、交流等因素导致的残疾人工作、生活障碍。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援助制度机制,拓展残疾人就业途径,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扶持残疾人就业创业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根据本地残疾人就业状况和残疾人就业工作任务,加大资金保障力度,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增收。

        用于残疾人就业保障的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扶贫车间、扶贫就业基地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将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纳入优先安排就业的范围。

        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公开招聘残疾人,应聘时间截止后未能招聘到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的,可以招聘残疾人亲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盲人就业扶持政策措施,扶持盲人和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支持盲人医疗按摩、保健按摩等传统项目发展,开发盲人就业新岗位,拓宽盲人就业渠道。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机构在招聘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情况和就业需求,举办工疗机构、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辅助性就业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提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支持性就业辅导员委派机制,培育和扶持符合条件的机构开展支持性就业服务,促进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在就业辅导员和工作同伴的帮助下,逐步过渡到常态就业环境中就业。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政府举办的或者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以及新增邮政报刊零售等便民服务网点,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摊位优先租赁给残疾人,并按照不低于50%的标准减收租赁费、管理费。具备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可以优先申办开设彩票投注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残疾人就业援助配套措施,促进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引导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电子商务等生产劳动,扶持农村残疾人创业的带头人和带动农村残疾人就业的龙头企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各种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资源,加强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提升残疾人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并对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机构给予扶持。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学生。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举办集中招收残疾人学生的职业学校。

        职业学校不得违规向残疾人学生、用人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公开、公示制度,及时公开残疾人就业有关信息,加强对残疾人就业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机制,并将其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咨询;

      (二)汇集、发布残疾人就业需求与用人单位岗位需求等信息;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能力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技能竞赛等活动;

      (五)开展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辅助性就业、支持性就业相关服务;

      (六)为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提供帮助、指导;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就业服务。

        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配备职业指导师、社会工作者、手语翻译等专业人员,或者通过信息化手段,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设备和设施,为有需要的残疾人进行职业能力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职业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截留、挪用、骗取或者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资金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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